#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起草与审核(涉外/跨域被告) 实测来源:2026-06-16 上海喆航 VS 艾达(上海)/ AMOS(新加坡)买卖合同纠纷。原告以"AMOS 系艾达唯一股东"为由,依公司法第23条第3款主张连带责任,将境外股东与中国子公司一并诉至浦东。被告二 AMOS 提管辖异议。ShaSha 多轮纠正后确立以下要点。 ## 一、核心 doctrine(被 ShaSha 纠正确立) ### 1. 管辖审查是法院依职权审查,不适用"谁主张谁举证" - 法律依据:《民事诉讼法》(2023修正)第一百三十条"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,**应当审查**"。 - 连接点是否成立,是**法院依职权认定的客观事实**,不是实体争议里的举证责任分配。 - ❌ 不能写"原告应就股权的存在、所在地及关联承担**举证责任**"——法院一句"管辖依职权审查、不适用举证责任分配"即可驳回,反而拉低专业度。 - ❌ 异议方(被告)也**不负**证明"境内无财产"的举证责任,只需否认对方主张的连接点。 ### 2. "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"≠"诉讼标的物所在地"——两个并列、独立的连接点 - 第276条把二者**并列**列举,文本结构本身就证明:可供扣押财产恰恰是**诉讼标的物以外**的财产。 - 制度功能:被告境内无住所,但只要有**任何**可供执行财产,财产所在地法院即可管辖(为将来执行)。**从不要求该财产是诉讼指向的对象**。 - ❌ 致命法理错误:写"本案系金钱给付之诉、并非针对持有财产主张权利、故不适用可供扣押财产"——这是把"可供扣押财产"误解成"诉讼标的物",法官一眼看破,**会被秒驳**,留着反而自曝。 ### 3. 股权作为"可供扣押财产",所在地随目标公司登记地认定 - 股权属于可供扣押财产;其"所在地"在**执行实务**中通常认定为**目标公司登记地**(股权冻结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办理)。 - ⚠️ 这是**执行/保全实务的通常认定,非法条明文**——**不写进书面**,仅作策略判断依据。 - 推论:境外股东持有中国公司 100% 股权,若该公司登记在受诉法院辖区,则"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"**客观成立**,受诉法院据此对境外股东有管辖权。这是硬风险。 ## 二、战略原则 ### 4. 不要逐一列举六连接点再逐个击破——当其中一个是己方最弱点时 - 合同签订地/履行地/诉讼标的物/侵权行为地/代表机构住所地这五项往往无人主张(打稻草人);唯一有杀伤力的是"可供扣押财产"。 - 把六连接点列成清单逐项驳,等于一趟"导览"——五句铺垫,终点正好停在己方最弱、对方最强的那一格上,**亲手替法院和对方画出通往管辖权的路线图**。 - ✅ 更稳:**删掉连接点列举**,把"**不能合并管辖**"(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审查管辖)提为主攻,直接打中原告"拉境外股东进辖区"的真实意图。 ### 5. 删除连接点论述 ≠ 风险消失(必须如实向当事人提示) - 管辖权法院依职权审查(第130条),即便只字不提,法院/对方仍可能**自行发现**该连接点。 - 删除的价值是"**不主动递刀、不自曝败点**",把法院注意力引向己方强项——**不是消灭风险**。 - 风险扎根在**事实层面**(境外股东持有中国公司股权),不在措辞里。若目标公司确在受诉法院辖区,这份异议在"无连接点"这条路上是**逆风**的,真正指望落在"不能合并管辖"+"不方便法院"。 - ⚠️ 必须诚实告知当事人这一点,不能让其误判"删了就过去了"。 ### 6. "不能合并管辖"论点的法律依据要标清 - 依据 = **民法典第465条合同相对性** + **学理/最高法裁判倾向**(普通共同诉讼应分别审查各独立之诉管辖权;参最高法"太原吉业"案、"李沈生"案,中国法学网马超雄/康临芳文)。 - **并非某一条直接法条**——被问"法律依据"时如实说明是合同相对性+裁判倾向的组合,不要假装有一条直接法条。 ## 三、程序陷阱 ### 7. 应诉管辖陷阱(涉外/跨域被告) - 涉外被告若**先提交实体答辩**,可能构成**应诉管辖**(第278条涉外应诉管辖 / 第130条第2款)而**丧失管辖异议权**。 - 管辖异议必须在**答辩期内、提交实体答辩之前**提出。审核此类文书时,若发现被告身份特殊(境外/跨域),主动提示是否已评估管辖异议与实体答辩的先后顺序。 ### 8. 条文号必须查2023修正版原文 - 管辖异议提出依据=第130条("应当审查");涉外特殊地域管辖=第276条;不方便法院=第282条;涉外应诉管辖=第278条。 - 2023修正(2024.1.1生效)因涉外编扩容,条文号整体后移,**必须查原文核验**,不能凭记忆或旧版文章。 ## 四、典型三层结构(删连接点列举后的成稿骨架) - **(一)合同相对性**:境外股东非买卖合同当事人,合同连接点不及于它(民法典465条,地基)。 - **(二)不能合并管辖**:对股东的责任之诉 ≠ 买卖合同纠纷,分属不同法律关系,不得仅因其系共同被告即合并管辖,否则纵容原告"追加境外股东规避法定管辖"(**主攻**)。 - **(三)不方便法院原则**(第282条五要件,兜底)。 ## 五、"可供扣押财产"的限缩论点与权威依据(2026-06-16 补充) ⚠️ 前提:在中国大陆,第276条"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"连接点**正面否认极难成功**——下列限缩论点是"逆风加固",不是翻盘王牌。若目标公司确在受诉法院辖区,主战场仍是"不能合并管辖"+"不方便法院"。 ### 1. 权威依据:财产所在地管辖=国际公认的"过度管辖" - **来源**: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《财产所在地的涉外管辖——2019年中国当事人在韩国诉讼的一个案例》(苏晓凌,2020.07.25),评述韩国大法院 **2016다33752** 判决(2019.6.13)。URL: bcisz.org/html/yuwaifalvchaming/1165.html - **核心警示(可引为学理观点,但须注明系评述/学理而非中国法明文)**: > "仅以可供扣押财产为管辖根据,通常在国际上被认为属于**过度管辖**……如在中国境内扣押财产不足以偿债,在其他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时,承认国法院可能因不认可基于财产所在地的管辖而**拒绝承认我国法院判决**。" - **战略用法**:当委托方是境外被告、且原告可能拿到的中国判决将来需到境外(如新加坡)执行时,可补强"不方便法院"——强调即便中国法院管辖,判决也面临境外不被承认的风险,由境外法院审理对各方更经济、更具实效性。 ### 2. 实质性联系/偶然财产限缩(域外比较法,仅作学理参考) - 韩国大法院规则:财产若"**只是偶然位于法院地**"、且"原告诉请与该财产**没有联系**",则不能单凭财产所在地认定管辖,须综合"财产在法院地的原委、价值、权利救济必要性、判决实效性"等多因素判断。 - ⚠️ **中国实务相反**:因第276条措辞明确且无关联性要件,中国法院"一般**不分析**可供扣押财产与讼争事实的关联性",只要境内有可供扣押财产即认定管辖。典型:北京(2018)京民终519号、上海(2019)沪民辖98号——均未分析关联性即认定管辖。**所以"财产与诉请无关"这条限缩论点在中国大陆说服力弱**,引用时须诚实定位为"国际趋势/学理",不可冒充中国现行裁判规则。 ### 3. "可供扣押财产"的范围抗辩:债权不算 - **南京鼓楼区法院(2013)鼓民初字第1143号**:原告主张的"可扣押财产"是被告对原告享有的**债权**,法院认定"**债权不属于可供扣押的财产**",驳回起诉。 - 学理(苏晓凌):"扣押"本质是属地执行措施,债权"不具有属地性,不能成为管辖的根据";以"可供执行的财产"表述更贴切。 - **用法**:若原告主张的境内财产是债权/应收款一类无体且无属地性的权利,可援此抗辩其"不属于可供扣押财产"。但**股权不同**——股权可冻结、所在地随公司登记地认定(见一·3),不能套用债权抗辩。 ### 4. 引用纪律 - 这些是**评述/域外判例/个别中国裁定**,不是司法解释或主流裁判规则。书面引用时:①注明确切来源(案号/文章/法院);②如实标注"国际趋势""学理观点""个案裁定"的层级,不拔高为中国通行规则;③能不写进异议书正文就不写(同一·3的"不递刀"原则),主要价值在内部策略研判和"不方便法院"的实效性论证。